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翰
蘇靖翔
林心慈
羅力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
6、7998、8967、10412、1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2月11日9時18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9日9時13分宣判,惟因本案
原起訴法條僅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曉諭檢察官本案應有擴張
犯罪事實之必要後,檢察官當庭就被告4人所涉犯行均補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另就
被告余柏翰、蘇靖翔所涉犯行再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起訴法條,並均與起
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考量卷證繁雜,且本
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起訴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既證
據已調查完畢,為妥適判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被告
4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延
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