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4號
ULDM,113,訴,464,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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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97、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NNAKUN CHAIWAT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銖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WANNAKUN CHAIWAT(中文名:才瓦,泰國籍,下稱才瓦)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SAENGTHEP SONGPHON(中文名:宋朋,泰國籍,下稱宋朋)
、SUKNONTONG JIRAPONG(中文名:吉拉朋,泰國籍,下稱
吉拉朋)、SRISAART RATCHATA (中文名:拉查達,泰國籍
,下稱拉查達)等3人共4次。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才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宋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吉拉朋、拉查達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手機內與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Jirapong ST」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張、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per Ball」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4張、與LINE暱稱「拉查達」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9張;證人吉拉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拉查達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銷
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
,每次均獲利泰銖100元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為附表一
各編號之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
」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
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
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
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宋邁,此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回覆以:本案依承辦員警所述,確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偵辦宋邁,現由本署清股偵辦中等語(本院卷第127頁)
。另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職務報告回
覆略以:警方係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宋邁(OBKHAM SOM
MAI泰國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員警勘察宋邁
所持有手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與宋邁聯繫
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嫌疑,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經被告
對於向宋邁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之過程指證綦詳,嗣警方持拘
票拘提宋邁到案,宋邁矢口否認犯行,已將宋邁移送至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由上可
知,警方係已先從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發現宋邁有販賣安
非他命與被告之嫌疑,再通知被告到案作證釐清。惟細觀該
宋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7
日傳送予宋邁之毒品交易訊息,諸如「爸爸我想要跟你用欠
帳500,我要過去找爸爸好嗎」、「爸爸你要錢嗎,我想說
下午了,差不多4000元」、「爸爸我想要欠帳500元,你過
來寄放在阿翁那邊」、「爸爸我確定要工作500,爸爸你確
定寄在阿翁再給我」、「爸爸我可以再欠帳500元嗎,然後
明天我一定會拿錢去給你」、「爸爸有工作差不多1000元嗎
,現金,我過去拿」等句,內容尚屬隱晦,並不足以單獨作
為起訴宋邁有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乃經結合被告之指證進
行綜合判斷後,始堪認宋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足
夠犯罪嫌疑,而達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起訴門檻。是被告確
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宋邁,而幫助檢警查獲並於將來得以起
訴宋邁於本案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事實,不待檢
察官起訴宋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4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不予免除其刑
,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㈡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㈢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
  本案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4次毒品之金額都是泰銖300元,非
常低微,請本院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毒品本為法律科處
重刑嚴厲禁止之犯罪行為,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
猶將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提高,顯見立法者遏止毒品氾
濫之決意,又被告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
期徒刑1年8月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然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全案犯罪
情節;無任何前科,素行頗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本
案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相同,時
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
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
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



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 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 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 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經本院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泰國籍人士,其在我國犯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已助長 毒品之散布,影響我國社會公共秩序甚鉅,顯不宜許之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 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宋朋、吉拉朋、拉查達,共獲得 泰銖12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 主文 0 宋朋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4月5日2時7分許,前往才瓦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28室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才瓦以LINE與宋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宋朋即於113年5月9日16時26分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吉拉朋 才瓦以LINE與吉拉朋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吉拉朋即於113年6月23日10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向才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拉查達 才瓦以LINE與拉查達進行毒品交易聯繫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棉花棒盒子裡,由拉查達自行於113年7月9日2時許,前往才瓦上址宿舍內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轉帳泰銖300元至才瓦之泰國遊戲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以泰銖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WANNAKUN CHAIWAT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0 SAMSUNG手機(無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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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