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甲○○所犯詐
欺等罪,業經判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前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乙○○、甲○○分別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13年3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此詐欺手法)」。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
收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
當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
警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
查悉上情」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乙○○取得該等詐欺贓款
後,即聯繫甲○○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站收水,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乙○○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甲○○,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施詐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
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
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
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
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
,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
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
、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30、3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
經警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7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35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乙○○;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乙○○)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甲○○) 6 iPhone 1支(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1號車手、甲○○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之2號車手。乙○○、甲○○及Telegram顯示名稱為 「MM」、「點鈔機」、「印鈔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丙○○, 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 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資遭人冒用開戶而涉有擄人勒 贖案,需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前交付上揭財物。嗣乙○○即依「MM」指示,於上 揭時地向丙○○收取裝有黃金1袋(重量91.74錢,價值新臺幣 77萬元)、提款卡3張之包裹,甲○○則依「點鈔機」指示在 上開地點監看取款情形,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收 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當 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警 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受「MM」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受「點鈔機」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至取款地點查看有無異狀,再等候向被告乙○○收取詐取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面交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甲○○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⑴被告乙○○、甲○○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從事詐欺取款及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監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MM」 、「點鈔機」、「印鈔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為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詐得之 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