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1號
ULDM,113,訴,3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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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即被告李金華因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釋
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
可參(偵卷第31至35頁)。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審理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拘提未獲,
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且經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
到庭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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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