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0時11分許,在雲林縣
○○鎮○○街○○○街○○○○○○○○○○○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時,見甲機車旁、呂○○(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放置有
安全帽1頂,竟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置於甲機車腳踏墊上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安全帽現已發還呂○○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於竊取
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依一般具有交
通法治觀念之民眾之理解,應僅有「成年人」得以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實難認被告對於
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知悉,而卷內
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知曉上情,則被告本案所犯,當無足構
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於本案以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堪佳,又其本案所竊得之
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願
意提告追究等節,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及家庭境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 物發還予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破壞之程度尚屬輕微 ,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