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69號
ULDM,113,聲,9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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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本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43至49
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本院卷
第49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各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 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併於主文記載其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表:受刑人陳韋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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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