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56號
ULDM,113,聲,75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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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月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毓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暫行發還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判
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台塑綠能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下遭被告林毓棠非法利用
,並因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押迄今,而本案業
經檢警蒐證完畢,並已起訴在案,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請
考量上開扣案物價格高昂,且須定期保養維護,影響聲請人
生計甚鉅,故聲請將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
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
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
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
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
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
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向不知情之聲請人所承租,供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而上開扣案物屬本案可為證據之物,本案既尚未判決確
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惟考量上開扣案物若長期閒置、未
定期保養維護及使用,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有損扣押
物之價值;另經徵詢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之意見
,檢察官表示:可責付予聲請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是經綜合審酌上開扣押物之性質、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聲請暫行發還
上開扣押物,並負保管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暫行
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大型挖土機(型號:ZX225US-5A;廠牌:HITACHI)1輛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7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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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綠能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