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廖水順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廖水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榮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人
廖水順為該案被害人鄭玉蘭之配偶,現被害人已重度身心障
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準
備期日當日依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於被害人
傷勢情形之函文說明而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
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害
人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確有
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訴訟參與,是本案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內容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
、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
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