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8號
ULDM,113,簡,2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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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湘芸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182號),本院
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湘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詹湘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額不高,而被告侵占款項之手段
,僅係單純將告訴人陳煌茂交付本應存入帳戶之現金侵吞,
並未實施其他矇騙告訴人之手法,其犯罪方式尚稱單純。衡
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
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有過苛之
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違背告訴人之信賴,將款項侵吞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賠償中,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所陳報之匯款資料可佐,目前匯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之4萬元,足證被告積極彌補所
犯,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詹晴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晴安受僱於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 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晉旺公司),擔任 會計一職,並應依雇主陳煌茂指示將貨款存入晉旺公司之公 司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110年9月30日上午8時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雲林縣○ ○市○○路000號1樓,將陳煌茂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貨款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於陳煌茂查看晉旺公司之公司 帳戶上開款項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晴安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煌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並有告訴人提供對話訊息照片2張、本 票2紙、切結書、借據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侵占得款4萬元,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稱其遭侵占款 項為54萬元,惟為被告否認侵占犯行,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 先前借款被告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之侵占,基於罪證有利被告 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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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旺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