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3年度,228號
ULDM,113,港交簡,2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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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振泰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以及酒後自撞他人庭
院之情況,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  被   告 林振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中興路128之3             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泰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雲林 縣麥寮鄉三盛村某雜貨店,飲用高梁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駕車不慎自撞駛入上址內庭院,並擦撞上址內庭院之物 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對林振泰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據證人黃大庭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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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