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56、257號),聲請免除觀察勒戒(113年度聲字第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安之觀察、勒戒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
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
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於保安處分未執行前,檢
察官若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本於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依職權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準
此,觀察勒戒處分尚未執行前,檢察官若依個案具體情狀,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免
其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林鴻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嗣被告提出抗告,因其抗告逾越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本應憑本院前開裁定
依法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㈡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到案時
供陳:我於112年1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
後於同年3月14日起改病床至長照中心等語,嗣經聲請人就
被告是否仍處於下半身癱瘓、大小便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
時照顧等病況函詢被告就所就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本院
長照住民林鴻安(即被告)因下半身無法活動,且插尿管,
自理能力有問題,目前已數月沒有進步,估計下半身恢復可
能性有限,現僅能臥床,且需要專人照護等節,聲請人續就
被告具有前述病況下得否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稱:依本所現有之醫療設備資源
,實無法因應被告病情所需等情,此分別有雲林長庚醫院11
3年1月24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22號、同年11月20日長庚
院雲字第1131150380號函、雲林看守所113年2月5日雲所衛
字第11330500700號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訪筆錄、
查訪照片暨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
不能自理生活」而應拒絕其入觀察、勒戒處所之事由。此外
,亦殊難想像在被告目前處於無法自理生活之病況下,會有
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
已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尚屬有據。本院前開所為
觀察、勒戒裁定之處分既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予
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