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
、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窗」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見無人便」後方補充「徒手扳開窗
戶鋁條後,攀爬窗戶」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窗戶及
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曾至告訴人游勝富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工寮
竊取財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因此而有所警惕,竟仍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式,再
度至上開工寮先毀損告訴人游勝富之監視器後再下手竊取告
訴人游勝富財物,另又侵入告訴人賴煥鈞住處竊取手機,著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二人家宅安
全及財產權益損害,應予非難,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游勝富
、賴煥鈞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竊得之電線2包,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竊得之APPLE及OPPO手機各1支則均業經發還告訴人賴 煥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用以切割門扇之切割器,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線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賴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工寮,為免遭人 發覺竊盜犯行,先以竹竿破壞監視器鏡頭2支,後持客觀上 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切割器破壞該工寮之 門窗後入內,竊取游勝富所有置放於工寮內之電線2包,得 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破壞之監視器鏡頭丟棄於不詳處所。嗣 經游勝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賴煥鈞之住處,見 無人便進入上址竊取APPLE、OPPO手機各1支後(涉犯無故侵 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經賴煥鈞返回 住處後,見家內物品遭翻動,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勝富、賴煥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弘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游勝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賴煥鈞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犯案路線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竊盜案黏貼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形紋字第11360570 1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與毀損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切割器並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游勝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另有竊取4萬2 000元及金手鍊1兩2錢2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堅詞,並無監 視器影像攝得具體竊取之物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賴煥鈞之 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加重竊盜罪 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 欄二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