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36號
ULDM,113,易,7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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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彬


許景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莊安雅(所涉教唆傷害等罪嫌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因莊安雅與告訴丙○○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相約協商,莊安雅遂委請被告乙○○陪同
被告乙○○並邀集林威羊(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甲○○許○恩(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本
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參與協商,嗣113年1月29日21時
35分許,莊安雅、被告乙○○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
林威羊、許○恩告訴人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公園
談判,談判未果,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
院後,被告2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因
而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
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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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