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
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前往黃正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市○○路000號之溪圳預冷場(下稱本案預冷場),徒手
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
迪酥、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二、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時30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欲竊取餅乾,其進入本案預冷場後,四處找尋餅乾
而著手竊盜,然因未見餅乾,即離去而未遂。
三、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8日3時42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迪酥、
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黃正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欣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59頁、第260至2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0至262頁、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綾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同年月17日2時30分許、同
年月18日3時42分許,為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
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3次行為,時間分別相差約1日,被告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
所為之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雖主張本案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本案為數罪併罰之
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固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
包,價值不高,且其是因肚子餓始為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
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上述,已無
情輕法重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踰越牆
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
,但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然再犯竊盜犯行,請對
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
有在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後面沒有做了,目前無業、沒
有交通工具,出門都走路或是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被告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由 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為其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