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少年吳○騏係朋友,緣乙○○前曾
與甲○○前發生糾紛,乙○○心有未甘,乃與少年吳○騏、洪OO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吳○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凌晨2時48分許,無照駕駛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OO」等合計5人,前往甲○○位
於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住處,並紛持棒球棍等物,搗毀
甲○○所有監視器鏡頭、洗手台、電表、招牌、盆栽,暨鄰居
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二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二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