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3年度,9號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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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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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