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