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340號
ULDM,113,六交簡,3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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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QUANG HUNG中文姓名謝光雄越南籍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A QUANG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交通工具,
」後方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4
行之「機車」後方補充「搭載其友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 QUANG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
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雖為外國人,對於
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
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為酒駕初犯,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越南籍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其目前在我國係合 法居留並有正當工作,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TA QUANG HUNG(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市○○○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 QUANG HUNG中文姓名謝光雄)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 15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 白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與南仁路口時,為警發 現其右轉彎卻使用左邊方向燈,警員於同日21時9分許,於 斗六市中興路榴北地下道口將其攔停,並經其同意為警帶回 至雲林縣○○○○路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等 候通譯,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榴中派出所對TA QUANG HUN G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 QUANG HU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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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