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3年度,292號
ULDM,113,六交簡,29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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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7行之「同日
」均補充為「同(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峻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
醉程度。又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知被告
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確有以刑罰矯治
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且被告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幸及
時為警攔查,並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詳如速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9號  被   告 葉峻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佑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里0鄰○○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員 警遂於同日8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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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