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33號
ULDM,113,交訴,1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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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錫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相驗照片1份、被害人許
新枝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1744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員警民國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形生字第1136067934號鑑定書1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25日路覆字第1133012421號函、告
訴人許彬彬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以及被告吳韋錫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案發路口即縣
道153線3.8公里處,以南之路段設有路燈照明設備,惟路燈
均未開啟照明,以北之路段路燈則有開啟照明,在雨夜視野
及照明不清楚之情形下,被告通過案發路口當應減速慢行,
再三確認有無其他人車駛入路口,然其卻未注意及此,導致
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也同時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受到家庭成員驟
然離世之悲痛。且由被告所提供予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明顯可見於雙方發生碰撞以前,有一人騎乘交通工具出
現在被告視野範圍,而後旋遭被告撞擊,被告當已明確知悉
有人因遭其撞擊而倒地,竟仍選擇駕車逕行離去,置被害
人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
自白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將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全數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
本案交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局
之函文,均認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方為肇事
主因,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之事故分析意見,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及
一名子女同住,案發當時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因本案被吊銷
駕駛執照,而失去原先聯結車司機的工作,目前只能打零工
,賠償予告訴人之新臺幣80萬元,大部分是借貸而來之量刑
意見,暨其庭呈之量刑資料,諸如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因障礙類別及ICD診斷涉及被告隱私,請詳卷)、戶口名簿
及子女在學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現已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本於上情 ,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其所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吳韋錫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錫於民國113年3月1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縣道153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部分開 啟部分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直行,適有許新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某條產業道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左轉往北駛入153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導 致許新枝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同 日6時23分許不治死亡。詎吳韋錫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 將許新枝送醫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彬彬告訴暨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韋錫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肇事且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彬彬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新枝死亡及佐證被害人行車路線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 4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佐證被告知悉已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後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5003842A號函 佐證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13年3月11日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及員警處理本案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後致人 死亡而逃逸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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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