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春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8行「貿然
前行」更正為「貿然直行」;第9行「行駛至交岔路口」後
補充「,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第10行「
右側脛骨幹開放型骨折」更正為「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春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133012288號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全案犯罪情節;民國74年間有贓物罪緩刑前科,素
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
對於被告刑度並無意見;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
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鄭春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春木於民國112年3月7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府番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164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現場狀況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並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林鎮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64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林鎮宇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右側脛骨幹開放型骨折、左側 脛骨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鄭春木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二、案經林鎮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春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駕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林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
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