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1號
ULDM,112,訴,611,2025010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楓


賀守華



黄承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清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賀守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黃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清楓賀守華、鄭上伶(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下稱劉清楓等3人)前因與鄭常嘉有金
錢糾紛,於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劉清楓等3人
商議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0號,由鄭常嘉擔任股
東之公司,向鄭常嘉催討金錢,遂由鄭上伶聯絡黄承宗擔任
司機,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劉清
楓、賀守華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前往上址。鄭上伶、黃承宗先行抵達後,即進入該公司,
要求鄭常嘉同至A車討論該筆金錢糾紛,鄭常嘉見狀趁隙逃
離。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鄭上伶搭乘黃承宗駕駛之A車
,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前,發現
鄭常嘉身影,適劉清楓駕駛B車搭載賀守華駛至,劉清楓等3
人均明知馬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黃承宗劉清楓等3人則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上伶下車後,於林內鄉農會
之馬路,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劉清楓賀守華隨後趕至
,合力將鄭常嘉壓制在地,並強行將鄭常嘉押上黃承宗駕駛
之A車,過程中鄭常嘉因而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
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黄承宗遂駕駛A車搭載鄭上伶、
劉清楓鄭常嘉,由劉清楓於A車後座控制鄭常嘉,鄭上伶
並命鄭常嘉交出手機;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在後,共同前
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
之行動自由約110餘分鐘之久。嗣鄭上伶獲悉警方正循線追
查,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由賀守華駕駛A車搭載劉清楓
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程序部分: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至32頁、第37至44頁、偵卷第44至46頁、第46至48頁、第63至69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155、156、16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33至35頁)、共同被告鄭上伶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42至44頁)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87至98頁,監視器光碟存放在偵卷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63至85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及共同被告鄭上
伶傷害告訴人,意在削弱告訴人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本質上屬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部分行為,應
為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劉清
楓、賀守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承宗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被告劉清楓賀守華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清楓賀守華
黃承宗與共同被告鄭上伶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112年10月2日下午3時54分許
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將鄭常嘉載至雲
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於此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之繼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
宗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即分
別搭乘A車、B車至告訴人公司,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更於林
內鄉農會前馬路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復共同硬
拖告訴人至被告黃承宗駕駛之A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更由被告劉清楓監控於後座,被告賀守華則駕駛B車尾隨於
後,將告訴人載往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所為均值
非難;惟念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行
動受控之時間,暨被告劉清楓賀守華黃承宗自陳其等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等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3具,分別為被告劉清楓賀守華所有,惟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均稱扣案之行動電話 係供工作或遊戲之用,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6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劉清楓 否 2 APPLE廠牌iPhone X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否 3 OPPO廠牌A74型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具 賀守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