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庭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5308號、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定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事 實
一、蔡定庭明知自己未領有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核發之許可執照,不得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
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竟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
某日起(至遲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9月遭查獲時止,
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使用之不詳門號晶片卡1張
,均扣案,下稱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涵」、
「涵DIABLO涵」等LINE帳號創立「台灣金錢帝國之打造高端
黃金生活(下稱甲群組)」、「韭菜股市研討會(下稱乙群
組)」等投資群組以經營證券投資業務。蔡定庭先以暱稱「
股海涵RNA」在「股市爆料同學會」不時對外分享股市分析及
股票投資心得,以對外表現具有證券投資專業,並吸引不特
定人洽詢加入投資群組以取得投資建議之方式,徐銘祥、李
佳鴻、康智欽、蕭雅如、黃政皓、黃馨瑩、許䕒文及其他不
特定人有意加入後,蔡定庭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入會
費作為對價,將徐銘祥等人加入其所經營之甲群組、乙群組
等投資群組,並在群組內,由蔡定庭以暱稱「涵」、「涵DI
ABLO涵」等LINE帳號提供之個股買賣選定標的、買賣特定個
股之時機、價位等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徐銘祥、
李佳鴻、康智欽、蕭雅如、黃政皓、黃馨瑩、許䕒文等人支
付500元之入會金額至蔡定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甲帳戶),分別加入
蔡定庭所經營之甲群組、乙群組等投資群組,蔡定庭即於群
組內講授其所推薦之個股,提供其所預測分析該個股當日適
合買進、賣出或做多(即預期價格將上漲而先購入,待上漲
後賣出以賺取中間價差)之價格點位、區間,並由組內成員
提問個股問題,蔡定庭說明其分析建議,就個別有價證券從
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共收取入會費即投資顧問服務對價約30萬元。
二、蔡定庭因蕭雅如加入其所經營乙群組而結識,並告知蕭雅如
其真實姓名為:「蔡沂涵」(群組內暱稱「涵」)。蔡定庭
前以天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沂公司)有意投資
停車場為由,商請蕭雅如於110年2月2日參與投資,並匯款1
50萬元至天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其後,天沂公司因故終止投資停車場計畫
遂將150萬元陸續歸還蕭雅如。蔡定庭知悉天沂公司匯還蕭
雅如150萬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前某時許,利用天沂公司
將上述投資款先退還100萬元給蕭雅如之機會,向蕭雅如佯
稱:其欲另與堂弟蔡明諺合夥投資停車場,請蕭雅如投資10
0萬元,獲利可期等語,致蕭雅如陷於參與蔡明諺投資停車
場計畫之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將天沂公
司退款之上述100萬元自蕭雅如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至蔡定庭所指定中國
信託銀行戶名:蔡明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丙帳戶)內,造成蕭雅如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蔡定庭
獲有100萬元之利益。嗣因蔡定庭實際上並無與其堂弟蔡明
諺合夥投資停車場情事,且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隨即音訊全
無,蕭雅如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蕭雅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蔡定庭
詐欺對象、詐欺方法、詐欺金額等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
其中詐欺何人部分也涉及被害人和罪數的認定,此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均未記載,無從認定有起訴對何人詐欺何金額
之財物,故認定詐欺未在起訴範圍,不屬本件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徐銘祥、李佳鴻、康智欽、陳
政佳、蕭雅如、黃馨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43至144、149至153頁,本院卷二第64、103至105、110頁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銘
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康智欽所提供之LINE截圖
、證人蕭雅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帥
君所提供與「洛可可(即許䕒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44、15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
),然上述截圖非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徐銘祥、康智欽、蕭
雅如、林帥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員警
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機後,檢視本案手機内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
取得之情事,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
部分(即證人徐銘祥、李佳鴻、康智欽、陳政佳、蕭雅如、
黃馨瑩於警詢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
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4
0至144、14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103至112頁,本
院卷三第473至47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
475至4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自蕭雅如處取得100萬元
之事實,惟否認①事實一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
行,②事實二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只
是想說開設群組交朋友討論股市投資,僅是分享與討論股市
資訊,不是分析股票意見,並非指示群組成員買入特定股票
的時機與進場時機,而是由討論的方式去分享投資建議,每
個人都可以發表自己的看法與意見,並非強制性的買入或賣
出,不買入不賣出不會踢出群組,甲群組不是我經營的群組
,檢察官有調取關於「洛可可」詳細資料,當時群組是「洛
可可」管理的,管理群組部分都是「洛可可」決定的,「洛
可可」的審核條件與必要性也不是由我決定,公益是沒有強
制性的收費,之前有告知群組成員甲帳戶是我個人在做公益
的帳戶,如果他們想要做公益可以轉入甲帳戶。事實二部分
,109年時要去投資停車場委外營運的標案,我召集設立天
沂公司,蕭雅如將150萬元匯入天沂公司乙帳戶裡面,因天
沂公司股東們討論投資停車場的投報率並不高,後來沒有投
資退還錢給蕭雅如,然後沒有第二筆投資案,當時是我個人
投資股票、期貨有虧損,我是跟蕭雅如借錢,蕭雅如匯款10
0萬元給我,是我跟他借的,他可能為了對我提告,把他借
給我的錢向警察述說成第二筆投資案,我與蕭雅如係屬債務
不履行的私權爭執案件,並非有任何觸犯刑法上財產犯罪之
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一部分,㈠被告組建L
INE群組,是分享投資資訊及結交好友,並無藉此獲利及取
得代價之意圖,本案群組是由Line暱稱「洛可可」,本名許
䕒文之女所管理,「洛可可」是否藉由審核群組成員加入而
收取費用,皆由「洛可可」所決定,與被告無關,入群的人
要匯款,並不是被告要求的,而是「洛可可」要求的,而群
組成員也可以在加入後,再拉其朋友入群,並不會受到資格
之限制,且被告也未曾自「洛可可」藉以收取會費審核群組
成員轉而取得相對之報酬,被告未自分析股票討論分享而取
得對價報酬。㈡被告並未指示群組成員買賣特定個股之時機
、價位等資訊,被告雖於群組中藉由討論之方式分享投資建
議,而群組中之每個成員皆可發表自己之看法與意見,被告
並未強制對於個股之買入或賣出,或對於不買入或不賣出個
股之成員會踢出群組。且該分享之股市資訊是對群組各成員
所發出,被告不是個股股價推介、分析的投顧業者,與觀看
該群組之成員之間不具備「個人化的委任關係」,而就未經
篩選之資料為客觀事實之報告,為一般性討論分享投資建議
之舉,並不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是以,被告並無提供群組
成員一般性投資分析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對價
關係,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並
不相當。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蕭雅如於109年8至9月間,在
股票群組認識隨後交往,惟因故於110年6月分手,被告係於
110年2月因要投資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停車場之標案,向蕭雅
如借款100萬元,後來覺得投資報酬率並不高,故未投資,
被告並非於借貸之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蕭雅如間
係借貸關係,純屬債務不履行之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並非
有任何觸犯刑法上財產犯罪案件之行為,蕭雅如為使刑事偵
査機關受理,以達成迫使被告解決債務之目的濫訴詐欺罪,
以刑逼民將公權力作為其討債之工具,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二、本案先予認定事項: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未領有金管會所核發得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許可
執照。
⒉被告為暱稱「涵」、「股海涵RNA」、「涵DIABLO涵」之人。
⒊附表三所示「涵」、「涵DIABLO涵」之對話紀錄為被告所發
表。
⒋被告所申設之甲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保管使用。
⒌徐銘祥、李佳鴻、康智欽、蕭雅如、黃政皓、黃馨瑩、許䕒文
等人均支付500元至被告甲帳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更名前,原名為蔡明諺。
⒉蕭雅如於110年2月2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150萬元至天沂公司
乙帳戶內。
⒊天沂公司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43分退款100萬元至蕭雅如之
丁帳戶。
⒋被告於110年2月25日下午1時33、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雅
如表示「那個明天再麻煩你轉給我堂弟的戶頭」、「中國信
託-鹽行分行戶名蔡明諺帳號000-0000-0000-0」,並傳送丙
帳戶封面照片給蕭雅如。
⒌蕭雅如於110年2月26日轉帳100萬元至丙帳戶。
⒍蕭雅如之丁帳戶於110年4月15日收受天沂公司退款49萬元。
㈢上揭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第371至378、425
至439、475至477頁,警卷第11至13頁,偵5308卷第81至85
頁,本院卷一第73至87、135至147、197至220、427至438頁
,本院卷二第61至102頁),事實欄一部分並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事實欄二部分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
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認定:
㈠證人蕭雅如於審理時證稱:大約109年間,我使用股市同學會
的APP,這個APP可以查詢到每一個股票,下面就會有每個人
的留言討論那些股票,然後我在股市同學會的APP裡面發現
被告在特定幾檔一直漲停的股票下留言,留言的內容是說他
帶大家進去這檔漲停股票的,有興趣想要跟著一起上車的可
以私訊被告,他會告訴你如何可以加入他的群組,私訊被告
後他會告訴你加入會員要先繳納入群組的費用500元,他會
提供帳號,匯款後截圖有匯款到甲帳戶的資訊給他,被告確
定有匯款就把你拉到群組裡面,一定要先繳納500元入群組
的費用。這500元就是加入股票群的費用即入會費,如果沒
有繳納500元不行加入。我想說500元而已,加進去看看裡面
在講何種股票內容。我匯款500元到被告所提供的甲帳戶繳
納入會費,上傳匯款500元的資料,被告就拉我進去乙群組
裡面,加進去之後,後來才知道其實被告有很多個群組。乙
群組大概有2、300人,被告是群組主要提供訊息的人,被告
以「涵DIABLO涵」暱稱在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訊息,叫人家
買何支股票,會說何支股票會漲到何種價位,何支股票可以
進場,被告會貼一些他報的那幾支股票好的基本面,群組裡
面的內容主要是被告在告訴大家何種時間、狀況、金額下,
大家一起進場。因為被告會通知大家某個時間點一起買進某
支股票,時間點到被告會叫所有的人一起集體買進那支股票
,剛開始加入時群組成員集體一起買,該股票瞬間就真的被
拉上去了,前面就覺得大家好像有賺到錢,一開始被告說進
場,我們就相信他會進場,中後期時,發現被告報的一些股
票,成員購買後被套住。進去乙群組之後,被告就會說如果
買股票有賺錢就要公益捐,意思說股票有賺到錢就要捐款,
被告有提供跟繳納500元入會費同一個帳號,被告說會拿那
些錢去做公益,那時候股票有賺錢,我想說一起做公益,我
後面還有匯2000、30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11至268、
273頁)。
㈡證人許䕒文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股市論壇有很多人會在上面留
言,剛好看到被告發表股票的文章有可以加入群組的訊息,
被告是在上面留言說如果想知道更深入的可以留言給他加入
群組,我在上面有留言說我想要加群組,直接找被告,被告
說如果要入群要500元入會費,群組內被告會報股票給我們
投資,我繳納500元入會,然後加入被告開的關於投資股票
的Line群組,被告在群組裡所使用的暱稱為「涵」,我參加
群組是用暱稱「洛可可」,群組裡面被告會報特定的股票、
特定的時間帶著大家入場,也會講下車離場的時間,如果我
沒有加入群組的話,不會得知被告在群組上分享的股票何時
、何標的應該入場或離場的資訊,(附表三編號64)109年5
月17日上午12時36分,我說:「反正我禮拜一9:15會一直
鬼打牆問,帆宣可不可以買了。」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有報這
支股票。我意思是問可不可以買,可不可以進場。後來被告
說「超過76.5」「不要買了」,我說「我就先掛72.5買」我
這裡就說要掛72.5買的資訊是來自於被告所提供,被告說超
過76.5不要買,(附表三編號63)5月16日下午11時24分時
,我說「先瞭解9:15分的事情,以免時間到了手足無措」
,同日11時25分有人說「所以涵大找一個穩定一點的時間給
大家進場」,我記得應該是因為9時15分是當日沖或隔日沖
,賣出或買入股票的時間。(附表三編號65)109年5月18日
上午9時11分,被告說「準備喔」「集合」,接著很多人說
「到」,就是準備要買股票的意思,因為被告會說何時要買
。在109年5月18日上午9時15分被告說「快~買入志超」,是
被告會提供特定股票的入場時機,他會帶大家一起買,接著
很多人說「買到」或是買到何價位之類,是很多人接受、聽
從被告的建議去買被告推薦的這支股票,同一天9時20分時
,我說「因為涵大喊買,我就直接按買進,連價錢都來不及
看」,是因為被告推薦了一支股票,我聽從被告的推薦在這
個時間點買這支股票,當下根本價錢都不知道就直接先買再
說,因為怕買不到。被告當時規定入會要有證件,工作證或
是身分資料。當初我們進群的時候也有交,當時有另外一個
副版主,我進去一個星期之後,原來的副版主就退群了。被
告當下就在群組指定我去擔任副版主,如果有其他的成員要
進入群組,我幫被告收上述資料,沒有要負責收錢,錢就是
匯入被告提供收入會費的甲帳號,500元是固定一開始進來
要交的入會費,公益捐款是進入群組後個人自由捐獻,當時
被告說入群需要身分資料、照片資料跟匯款資料,我就把被
告說的打下來,截圖給要入群的人,上面說「轉帳金額500
元,也可以自行斟酌增加」,這就是入會費的500元,是被
告跟我說要列在上面當入會條件,「公益費用是一次性的」
,是被告那時候說入會費只有一次,入會費也是要去做公益
,只是說入會費500元是一定要繳納的,沒有繳錢的人就一
定不能進來,被告就是這樣形容叫公益費用,叫我這樣寫,
日後跟著被告投資賺錢之後,後面捐款是自由捐獻,金額不
限,被告在記事本或是群組裡面都是寫「公益帳號主要用途
施棺、冬令救濟」、甲帳戶帳號、「股市之財是不義之財,
我們有賺錢代表有人賠錢」。被告跟我說成員入會的時候審
核就是要給資料跟轉帳500元,還要一張照片。成員轉帳500
元之後會給我看轉帳資料,我收了全部的資料包括轉帳資料
都是給被告,被告決定這個人是否可以入群,然後應該是我
邀請他們進來群組等語可信(本院卷三第439至462、509頁
)。
㈢證人黃政皓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股市爆料同學會」的APP看
到「涵」在某一檔股票有上漲的時候,發文說他在何時有講
過,證明他看得很準確,然後就會說如果想要瞭解更多就加
入這個Line,會在上面打ID或是掃瞄QRCORD。我加了上面的
ID之後,當時收到的訊息是一定要繳入會費500元才能加入
提供股市投資資料的群組,沒有繳納不行加入,109年5月14
日我匯款500元記載「入團公益黃政皓」,匯入這筆錢的目
的就是要加入推薦股票的甲群組,繳錢後被告就把我拉進甲
群組裡面,版主是「涵DIABLO涵」,創辦群組的版主平常會
推薦一些股票,推薦的人是固定的人,只有版主在推薦,沒
有其他人會推薦,(附表三編號44)109年5月14日上午2時6
分,我說「涵DIABLO涵,想問一下,明天錸德是9:15分市
價買,然後就放著了嗎」應該是被告之前有在群組裡面推薦
這支股票,應該是有說要在何時買,我問「然後就放著了嗎
」是要確認何時賣掉下車,就是照著被告給的股票建議,被
告會說有股票上的問題可以問他,被告推薦的股票有何種問
題也可以問他,被告會推薦某一支股票,然後叫群組裡面的
人買,因為被告推薦的股票可能是那種成交量比較小的,所
以如果有一部分的人買,那支股票波動就會比較大,被告就
會在股票上漲的時候先賣掉,然後再叫別人賣等語詳盡(本
院卷二第249至267、275頁)。
㈣證人黃馨瑩於審理時證稱:我在109、110年間有參加被告所
組的股票投資群組,有個APP軟體叫做股市同學會,被告用
暱稱「股海涵RNA」在論壇上有分享他的股票操作手法及績
效,有興趣的人留下LineID,被告會加你,被告暱稱「涵DI
ABLO涵」在Line上面加好友之後,被告先私訊我明確跟我說
加入群組一定要繳500元,沒有繳納無法加入,109年5月21
日匯款金額500元,右邊備註「股市學費」這是我自己紀錄
用的,我必須要繳500元才能進去群組跟著被告學習,我認
知是學費、入會費,因為我要付錢給被告才能進這個群組,
如果不繳納500元,是沒有辦法進入這個群組的,所以我才
會註記是學費,被告名義上是說跟著他學習,他跟我講說這
500元的用意並不是用在他自己身上,他是要去做好事,實
際上我不知道被告如何使用,我匯款500元之後,被告把我
加入甲群組,群組上被告會講特定標的股票讓大家買,喊股
票讓大家賣、告知上車、下車時間,(附表三編號75)被告
在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說「集合了」,後面很多人說
到,一開始先喊集合是被告確定大家都有在線上,被告說「
10:30-10:32準時上車欣銓」,就是被告叫大家買欣銓那
支股票。被告會集中一個時間讓大家買進,同一個時間如果
同時很多人都做這件事的話,股價會瞬間拉抬,會造成有買
的人有「他一喊,股票就漲價」的錯覺,5月25日上午10時3
4分我說「欣銓上車」,是因為大家都跟著寫,也許當時我
有買,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因為一開始才剛接觸投資、
股市的時候,並不知道有人喊買跟賣是一種違法行為,後來
我知道之後,就提早退出這個群組等語屬實(本院卷三第46
3至472、511頁)。
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⒈蕭雅如、許䕒文、黃政皓、黃馨瑩一致證稱係被告以暱稱「股
海涵RNA」在「股市爆料同學會」(非被告所經營,起訴書
容有誤會)APP下方分享其股票操作手法及績效,吸引有興
趣的人留下LineID可獲加入群組進一步瞭解被告股票操作手
法之機會,之後被告聯繫蕭雅如、許䕒文、黃政皓、黃馨瑩
等人,明確表示繳交500元之入會費後,才可加入被告所經
營之股市群組,沒有繳交500元之入會費不可加入被告所經
營之股市群組,蕭雅如、許䕒文、黃政皓、黃馨瑩繳交500元
後,分別被拉入被告所經營之股市群組內(蕭雅如加入乙群
組,許䕒文、黃政皓、黃馨瑩加入甲群組),上開證人有關
加入群組的緣由、模式、付費始能加入群組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加入群組要付費500元乙節,也據證人康智欽、李
佳鴻、林帥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294、307頁,偵54
62卷第71、83頁)。
⒉被告扣案本案手機經進行數位鑑識,被告即「涵」(LINE暱
稱「涵DIABLO涵」,「涵」後方經數位鑑識標註為手機之「
(owner)」,下稱被告),依數位鑑識內容,甲群組開始
時間為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15分(附表三編號1),由被告
為群組命名(附表三編號3、5),為被告從無到有所創立。
於群組內新成員入群要經被告審核或同意,被告對群組成員
的加入、退出、群組設定有操控、決定權(如附表三編號9
、20、28、33、35)。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37分張
貼「入團公益帳號中國信託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
如附表三編號7),要求新成員入群要繳交一次費用,陸續
可見新成員紛紛告知被告已轉帳之金融機構、金融帳戶末數
碼,請被告查詢交易明細,被告則回應有收到(如附表三編
號10、11、13、22、26、31、36、38),可見被告自行於群
組內公告其帳戶,要求新加入群組者須付費至被告之甲帳戶
,此情與蕭雅如、許䕒文、黃政皓、黃馨瑩證述付費方能加
入被告經營之股市群組相符。又被告稱「不是每個團」「都
有2-3天」「5-20%」「獲利」「我的團」「是」「超前部署
」「超前收新聞」等語(如附表三編號37、39),群組內時
時營造可藉被告發布之訊息有高獲利之氛圍(如附表三編號
12、14、16、24、27),顯見被告於公開論壇張貼股市操作
績效吸引人聯繫,付費入群方能觀看被告股市獲利要訣之一
貫脈絡。且被告於對話內容裡自稱版主(如附表三編號45)
,許䕒文於對話內也稱被告為版主(如附表三編號62),綜
合被告創立群組、群組內人員入會與否由被告決定、入會費
等錢財流向被告甲帳戶、談論內容以被告之善於股市操作致
富為核心,可認被告為群組之實際經營者。
⒊109年5月23日許䕒文接任甲群組副版主(附表三編號74),觀
被告與許䕒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許䕒文繕打「新人入團報到請
備齊以下資料:……身分資料、照片資料、捐款資料:公益捐
款收據(中國信託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只限定
涵大提供公益捐款帳號~請拍照收據或是截圖轉帳畫面)轉
帳金額500元(也可以自行斟酌增加)公益費用是一次性的~
日後跟涵大股有賺錢之後可再自由樂捐」(警卷第139頁)
。參以許䕒文證稱:係將被告所述入群所需資料打下來,提
供給要入群的人,轉帳金額500元就是入會費的500元,是進
來群組一定要繳納的,「公益費用」是被告叫我這樣寫,「
公益費用是一次性的」就是被告說只有入會費一次,說要做
公益的事,這是我收到和轉告他人之訊息等語(本院卷三第
456至458頁),許䕒文所繕打新會員須支付一次性費用方能
加入群組之條件,與許䕒文入群前,被告先自行於群組內所
公告之新會員須支付一次性費用相符,可見許䕒文以自身作
為新成員加入被告經營之股市群組,或是作為副版主幫被告
收取新成員資料之經驗,均係新成員一開始進入被告經營之
股市群組要繳交500元入會費至甲帳戶。佐以許䕒文詢問被告
:「還有新同學報到要今天+他們嗎?」,被告答說:「暫停
一週 。」,許䕒文問被告:「有匯款的同學資料是不是要傳
給你?」,被告回應:「你收到截圖給我就好。」,許䕒文
轉貼網友傳「我明天再去捐」詢問被告:「她說明天給我。
」,被告則回應「踢出去好了。」等之相關對話(警卷第12
7、133、137頁),從許䕒文要詢問被告是否要加入新成員、
是否要傳新成員資料、如何決定拖延繳納入會費成員去留等
事項,並由被告決定後要求許䕒文暫停加入新成員、轉傳匯
款單據,剔除未支付一次性入會費成員,許䕒文遵照辦理的
角度來看,被告確實就是甲投資群組之經營管理人,而許䕒
文是依被告指示辦理之人。另外,從被告要剔除未繳入會費
的成員觀察,顯見被告在意群組新成員加入須收取一次性費
用(許多個500元累計起來也很可觀),如果這些入會費只
是公益捐,而不是被告提供證券顧問對價,被告大可提供真
正公益團體的帳號予成員直接匯款,這樣也可避免爭議,有
何必要要求加入成員一定要將入會費匯入被告甲帳戶。匯入
被告甲帳戶款項,即為被告所有,與公益捐款實無關聯,被
告就是要藉由向不特定人收取入會費之報酬,並同意加入投
資群組取得證券分析建議以為對價,被告對外宣稱「公益捐
」只是為了掩人耳目、逃避查緝。況且,如果只是公益捐,
捐與不捐也是看個人意願,更與被告無直接利害關係,被告
為何會以未繳納入會費至被告甲帳戶,就無法加入群組,或
遭自群組剔除,益徵被告就是要藉由股市群組之經營獲利,
且以入會費500元作為加入群組取得在群組內由被告提供證
券推介、建議、分析之服務作為對價。至被告辯稱甲群組不
是自己經營的群組、匯款只是公益捐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
,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稱上揭帳號是「公益」帳號,其實該帳戶就是被告名
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甲帳戶從109年5月13日起有為數甚
多之500元匯入,多有註記「公益捐」、「金錢帝國」、「
新加入群」、「入團公益」、「股市學費」、「跟涵大超前
佈署」、「入群」等,有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81至
181頁)在卷可稽,被告甲帳戶有數量龐大筆數的500元整匯
款,更有直接載明「入團」、「入群」者,繳納入會費500
元入群者之數量之多可見一斑。被告雖稱500元是公益或捐
款,然查蕭雅如等及入群成員與被告接觸之原因,係因被告
曾以「股海涵RNA」之名稱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股票
投資獲利等訊息,蕭雅如、許䕒文、黃政皓、黃馨瑩一致證
稱為加入被告所經營之股市群組觀看訊息方繳交500元之入
會費等語,而蕭雅如等及入群成員經被告在「股市爆料同學
會」APP下方所分享的股票操作手法及績效吸引,沒有繳交
費用就不能入群觀看,蕭雅如等及入群成員進入群組前付費
的原因,實質上就是為了進入群組閱覽群組內被告就股票投
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之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付費,被告
也屢次提及「你們給老師的費用是3000做公益500」、「你
們就是要給投顧老師的費用交給公益慈善」等語(如附表三
編號11、73),將入群費用500元與交予投顧老師的費用相
提並論,將繳交費用入群可獲資訊媲美於投顧老師所供,既
然向被告繳交500元之費用後,始可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
意見及推介建議,不論被告是以何種名目收取前開費用,此
等資訊尚需繳納費用後始能取得,二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
⒌被告所為係就個股從事推介建議及價值分析,其理由如下:
①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健全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
管理,並保障投資」之立法意旨。參以同法第4條第1項立法
理由所示:參酌美國1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
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
酬者」。由於是類投資顧問提供證券交易相關意見或建議,
憑此獲致報酬,其服務對象、影響範圍廣大,乃嚴格規範其
注意義務與忠實、誠信及保密等義務暨民事責任,且為防免
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第
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類業者應經許可、核發營業執照後
,始得營業,設立分支機構亦應經許可;第107條第1款更明
定未經許可經營者之刑事罰則,俾藉由事前、事中與事後之
許可、規範、監督、究責,健全該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確
實保障投資安全。可認立法者係因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經營
,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風險性,為建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以保障
投資人之權益,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虞,因而就
該等事業之成立採許可制。倘有未經許可經營上開業務,即
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謂證券投資顧
問,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所指營業內容,係指攸關
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關於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
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證券商品相關
即屬之,是就市場趨勢分析、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
問(不包括僅提供未經篩選之資料,而為客觀事實之報導)
、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證券之優點
,而非建議投資其他非證券之財務工具、提供一系列證券名
單以供客戶從中選擇,即使該顧問並未在名單作特別之推介
,均可認屬提供有關證券之顧問形態,自應受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63條第1項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乃以未領有許可執照且因而獲得對價報酬之行為人,其
所為是否屬直接或間接從事個股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斷
,不論其形式上以何名目進行,亦不以盤中提供資訊或帶領
投資人進出市場為必要,若其所為「客觀上」已有對該個股
提供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之實質效果,即該當本罪。
②從群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經常性推薦群組成員如何、何時
進行操作個股之買賣,例如:❶109年5月13日被告原公告「5
月14日買錸德」(如附表三編號29、44),又於109年5月14
日上午3時49分許,於群組公告「開盤前最後通知,錸德疑
似倒貨跡象,不做錸德」(如附表三編號47),5月14日上
午群組成員紛紛表示如何操作股市等被告指示(如附表三編
號47),5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告先公布「同泰」、「高端
」可逢高賣出,安撫群組成員「銘異」被倒也沒關係(如附
表三編號48)。接著被告向群組成員說「銘異」12時15分買
進,又於11時53分許變更「銘異」可立即進場,成員紛紛回
應「買了」(如附表三編號49)。1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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