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工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2號
MLDV,114,重訴,2,202501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被 告 艾格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
07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107號支
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
額58,196,35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4,160
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23,660元
,該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1/1頁


參考資料
艾格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