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號
MLDV,114,訴,3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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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柯陣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阿彩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阿彩於起訴前已死亡(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
;復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謄本另註記林阿彩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列冊管理(見本院卷第19、26頁),足見原告主張林阿彩
於起訴前已死亡乙節,尚非無憑;原告自應將林阿彩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
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30日內補正林阿彩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等內容,該裁定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原告,
復本院以113年12月6日苗院漢民調9113司調181字第32065號
函再次通知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
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追加林阿彩之繼承人姓名
、地址暨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此有上開裁定、函文、
相關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民事查詢單存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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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