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建瑋
黃建智
黃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曾招妹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號,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
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
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5項亦
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確於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生前育有5名子
女彭仁昱、彭仁福、彭玉嬌、彭鳳廷、彭鳳秋,聲請人為彭
鳳秋之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繼承人之子女
彭鳳秋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以
114年度司繼字第29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之子女彭仁昱、彭仁福、彭玉嬌、彭鳳
廷至今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屬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
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
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