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練玉蓮(女,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練玉蓮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現
由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5月2日死亡,其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庭通知(以上均
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483
號拋棄繼承卷宗、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分割共有物卷宗,
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土地共有關係存
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
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鍾金松地政士
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
審酌關係人鍾金松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
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
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