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8號
MLDV,114,司票,5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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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湘喻尚禾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27,600元,就其中新臺幣10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27,6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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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