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銘均
相 對 人 唐麗蓉
關 係 人 唐啓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唐銘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啓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唐啓郎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唐麗蓉為輔助人,因關係人表示希望輔助人更改為聲請
人唐銘均,且相對人現身體狀況不佳,親屬間認為聲請人更
適合擔任輔助人,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關係人之輔助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
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
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以
109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唐麗蓉為其輔助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實。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身體狀況不足
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並經家族會議共同決議改
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存卷可參。
四、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相對人、相對人之次子唐銘清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
銘清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不了解
。相對人現為輔助人,現仍有繼續繼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相對人目前因患有小腦萎縮症,又認為探視受輔助宣告人
衍生的費用無法向受輔助宣告人申請,以致於無法定時探視
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現相關照顧亦非由相對人在
打理,又相對人自述唐妍溱也交不出輔助人的相關財務資料
,致使相對人認為自己也無權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事物,是
否足以協助行使民法第15-2條之相關同意權恐待衡量,本會
評估相對人目前在輔助時間上確實較有限;本院另囑託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唐啓郎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唐啓郎點頭表示
同意改定輔助人,並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之妹唐
妍溱共同擔任輔助人。經訪視評估唐啓郎實有受輔助協助之
需求,並有實際表達改訂之意思,建請尊其之表意。唐妍溱
為受輔助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
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
,報告略以: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態正常,經濟上可自給自足
,評估其有意願且尊重關係人意志輔助處理相關事務。聲請
人雖有意願輔助關係人,且相對人之妻、次子、弟、小妹均
有簽署同意改定輔助人,但關係人與聲請人分隔二地可能無
法及時處理關係人需求,建請依關係人最佳利益裁量之,均
有上開單位函覆訪視調查表存卷可查。
五、另經關係人唐妍溱到庭陳述略以:「我也覺得是該他兒子負
責的時候,我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唐郎
願意由聲請人照顧他?)也不是說照顧,只是希望有什麼事
情由他轉達,畢竟聲請人是他兒子,他可能是想要他兒子負
點責任,姊姊跟我身體都不是很好,唐郎可能覺得我們要
常為他事情奔波也不好」、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你現
在無法管理到唐郎事務,是嗎?)對」、「(你經濟上是
否也不允許照顧唐郎?)對」、「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我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均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足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即原輔助人身體狀況欠佳,未與關係
人同住,現對於處理關係人相關事宜感到吃力,且對於能否
行使同意權乙節有所疑慮,相對人顯已不適任輔助人,而聲
請人為關係人之長子,已成年,有意願擔任輔助人,關係人
及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人選,關係人其他親屬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關係人僅受輔助宣告,在尊重
關係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改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合於關係人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 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