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3號
MLDV,113,訴,373,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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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昭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
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3萬3095元(計算式:269萬30
95元-96萬元=173萬3095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27
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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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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