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語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健軒
胡心如
胡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3,9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故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