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汪士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珠水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報被代位人即被告湯珠水之被繼承人姓名,並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
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僅列如
附表所示土地為分割標的,原告應於閱卷後,將其他遺產追
加為分割之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四、查報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五、提出對被告湯珠水之債權憑證或債權證明文件。
六、提出追加當事人及更正訴之聲明後之民事起訴狀,並依全體
被告之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遺產標的(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段) 1 130-4地號土地 2 130-8第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