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陳佳伶
被 告 陳育德
翁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
收取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取得系爭帳戶其中1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
將系爭帳戶之另1張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全民PARTY」通訊
軟體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110年9月14日10時14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0
時20分許,遭不詳詐騙成員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並自111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及同意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2人對於原告遭詐騙而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金額及利息,於本院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並同意原告請求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2人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 依被告2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