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許芙薰
被 告 陳育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明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7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明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育德、翁明杰與訴外人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訴外人葉嘉豐收取其申
請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
另一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6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可
於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被告陳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
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
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育德:伊與葉嘉豐、曾偉城係共同謀劃,推由葉嘉豐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計畫待詐騙集團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再由伊負責自系爭帳戶將款項轉走,
所以算是黑吃黑。惟嗣後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均係遭詐騙集團逕自轉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 帳號,故伊並未獲取任何詐騙款,自毋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被告翁明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育德、翁明杰與曾偉城向葉嘉豐收取系爭帳戶,並
取得該帳戶其中一張提款卡後,指示葉嘉豐將該帳戶之另一
張提款卡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3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後,旋即向原告佯稱可於指定之
網站投資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
4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陳
育德於同日上午9時23分,以其持有之其中一張提款卡轉匯1
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因此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陳育德、翁明杰於上開行為
所涉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程序期間自承
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院卷第15至67頁),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涉有上開侵權
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縱認其所辯為真,被告陳育德、翁
明杰與曾偉城等三人既明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用途
,係供作詐騙被害人使用,且嗣後亦造成原告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顯見渠等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亦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因被告等人最初目
的係為「黑吃黑」抑或是否實際獲有利益而影響其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故被告陳育德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
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
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