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靖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並應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
係對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95,5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如
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
金額另行繳款】,及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