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謝杏芬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
44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6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具確認利益(
卷第75頁),先予敘明。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確認訴訟(卷第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
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
明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經被告出租給劉文正、劉俊宏
(卷第74頁),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對人開人等告知訴訟
,併此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44地號土地,無適當之方法得以通行
至苗52縣道公路,屬於袋地。又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係作為農
業耕種,須比照鄰近之445地號土地插秧、割稻,又必須使
用之農具機械為耕耘機、割稻機、插秧機、大卡車等,故請
求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另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耕作之機
器灑肥料而需電管;且因水利圳溝有時會放水,故另需水管
以利用水。其自被告所有之656地號土地經過,係對原告距
離最小之路徑,故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藍色虛線所示土地(面積195.33平方公尺),具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維修水泥或柏油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土地範
圍內,為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等使用行為,且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維修等使用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主張之通行方案,屬損害最小之方
案。本件最小侵害方法,為通行至鄰近之392地號土地,而
非通行至被告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44
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地籍圖謄本
為憑(卷第17、21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走上開土地之地界周
圍,確無適當之聯絡得與附近之道路相聯,核屬袋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參(卷第167至171頁),是其主張其
所有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觀諸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卷第17、21頁),原告主
張通行權之範圍,即經過被告所有656地號土地之方案,需
要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但是如依被告抗辯,即採納經過
相鄰之395、392地號土地,沿南北向之現有圳溝東向邊緣通
行,雖然亦須跨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但即可避免橫越南北
向之現有圳溝,其經過之面積較諸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面積
更小,被告抗辯方案顯屬侵害較小之處所,原告主張者反而
係屬繞遠路、侵害較大之方案。又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面
積,顯較橫越東西向之現有圳溝為大,故被告抗辯方案可避
免橫越南北向之現有圳溝,相較於原告主張方案係避免橫越
東西向之現有圳溝,亦屬對原告最有利之方案。末因本件係
屬確認而非形成之訴,如上所述,是本件即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既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不
合乎上開法律說明之要求,本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土地確屬袋地,但其主張方案非屬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基於確認訴訟之性質,本院應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