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柯沛汝
被 告 謝弘俊
謝偉俊
謝信君
謝裕文
謝若君
謝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份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亦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苗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原所有權人即共有
人之一訴外人許秀妹(下逕稱其名)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則為被告全體,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全
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5至259頁),並經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3頁)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嗣
後追加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部分,亦係基於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而來,並未變動其原因事實,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目前有1間建物坐落其上,
但房屋所有人與原告無租賃或借貸關係,故請求變價分割。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許秀妹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併予請求被告就繼承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中許秀
妹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
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謝偉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被告謝偉俊及家人、
被告謝弘俊、訴外人謝開常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倘為分割,
則無處可居住,但並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意願受原物
分配而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許秀妹係於原告112年12月13日即
本件起訴後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均尚未辦妥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經被告謝偉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
(本院卷第290頁),並有許秀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5至2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
被繼承人許秀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
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113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復依建築主管
機關之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紀錄,有113年7月22日
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頁),是依其使用分
區及土地使用情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合先敘明。
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分割之限制,而系
爭土地上雖有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為訴外人謝開常(下逕稱其名)而非兩造所有,有113
年6月19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13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3、123、149頁),再觀諸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上
有外觀為磚造混凝土補強二層、鐵皮加蓋一層之系爭建物,
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1
39頁),又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表示意見,可見除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迫切之需求,而謝開常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乃訴外
人謝乾亮等所有,固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6頁),然謝開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本院
卷第143至144頁),亦未聲明參加訴訟,被告亦未陳明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與渠等或特定之共有人有無租賃或借貸等法律
關係,又審酌系爭土地乃做住宅區使用,通常係用以興建住
宅建物,而其面積僅有106.1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6人,
如再予原物分配而加以細分,恐致土地所有權零碎而不利於
建築利用,況本件原告請求為變價分割,顯無受原物分配之
意願,而被告謝偉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亦表示並無受全
部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卷第202、2
90頁),則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通常利用方式與共有
人之意願,可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並非妥適。
⒉而系爭土地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得消滅共有關係,使土地
所有權單純化,並由對於系爭土地得以利用且有資金之人取
得該土地,對於社會整體經濟而言可發揮其在該區域之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對於兩造而言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
價買受,或以變賣所得之最高價為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
地應有部分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況除原告及被告謝偉俊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均未主張受原物之全部分配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利用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
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洵屬適
當。
㈤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
分」欄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秀妹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
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
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柯沛汝 1/7 1/7 2 謝弘俊 1/7 1/7 3 謝偉俊 1/7 1/7 4 謝信君 1/7 1/7 5 謝裕文 1/7 1/7 6 謝若君 1/7 1/7 7 謝弘俊、謝偉俊、 謝信君、謝裕文、 謝若君、謝少媛 公同共有1/7 連帶負擔1/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