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慧玲
相 對 人 劉立弘
關 係 人 劉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劉立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劉立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劉慧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立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慧玲為相對人劉立弘之妹,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因車禍腦傷,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弟劉立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桃園醫院新屋
分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往大千醫
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劉立民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不
知日期、歲數、總統等基本常識,無法進行簡易數字運算
,記憶仍停留於20年前,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
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
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因車禍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
,語言會談、理解能力尚可,但記憶混亂,判斷力、現實
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之弟,同意
由關係人劉立民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
及關係人劉立民,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60歲、未婚
無子女,現於長照機構安養、復健,聲請人及關係人劉立
民提供相對人病後之醫療、養護費用,協助相對人重大事
務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
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劉立
民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
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劉立民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