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60號
MLDV,113,監宣,2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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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徐智君


代 理 人 邱華鑫

相 對 人 徐源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
行為能力,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多年,為支出其醫療、安
養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第一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306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及定期醫療,所需費用龐
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認
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01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苗栗市○○里00鄰○○路000號;面積177.62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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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