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2號
MLDV,113,家繼訴,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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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石采穎

特別代理人 石峰源

石沁

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采穎訴訟代理人
石家鴻

被 告 劉國正

劉國志

劉晏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劉清芳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石采穎石沁靈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
劉國志劉晏汝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清芳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原告二人為孫子女,代位其母
劉子嫣(111年11月7日死亡)繼承,應繼分各八分一、被告
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遺有附表之遺
產,應由兩造所繼承,請求變價分割。另有一筆未保存登記
房屋(苗栗縣○○市○○里0鄰00號)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
不列入分割標的。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劉國志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劉國正劉晏汝二人同意
原告主張。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
已滅失,無稅籍資料,不列入分割標的,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苗栗縣
○○市○○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因已滅失,無稅籍資料補
正狀(本案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實。是被繼承人附表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加以分
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原告及被告劉國正劉晏汝均主張將附表遺產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但被告劉國志表示不同意,主
張分割後維持共有。考量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遺產有一定家族情感聯繫,是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為遺產繼承人常見之分割方式,且為法定分割方式之一,本
院審酌該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後,
及被告劉晏汝訴訟代理人亦庭稱因劉國志不同意就按應繼分
比例,後續共有物部分民庭裁判(本案卷第154頁),各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由兩造分
別取得應有部分後,再行協商分割方案或較為經濟之利用或
變價,亦屬可採。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
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比例,各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二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應繼分比例,由原告石采穎石沁靈各取得八分之一,被告劉國正劉國志劉晏汝各取得四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00000號建號房屋(建物門牌:勝利里15鄰勝利5之4號,總面積:11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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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