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81號
MLDV,113,司繼,981,2025010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徐端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7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徐端得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徐端得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端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09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用保證基金函文意旨(詳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催收字第1116804615號函),需釐清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
又因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
為保障上開債權,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函、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
困貸款)暨欠款餘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拋棄繼承公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
繼字第45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
,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
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
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
益,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