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28號
MLDV,113,司繼,112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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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謝在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何鳳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彥苹律師被繼承何鳳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何鳳章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何鳳章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何鳳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何鳳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謝串子孫,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母何謝桂妹為姊弟關係,近日因桃園市開
始辦理地籍清查,後代子孫方知悉尚有謝串遺產尚未辦理
產登記,因謝串於51年11月30日死亡,距今已有60餘年,繼
承人數眾多,為此決議將遺產出售,經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繼承謝串遺產部分無
人繼承,聲請人亦因此無法繼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
,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林彥苹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兩造間就謝串遺產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
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彥苹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
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彥苹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
林彥苹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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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