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相 對 人 梁基榮即梁耿城之繼承人
梁基護即梁耿城之繼承人
王梁素梅即梁耿城之繼承人
梁宏宇即梁基柱之繼承人即梁耿城之再轉繼承人
梁偉純即梁基柱之繼承人即梁耿城之再轉繼承人
梁芊嬅即梁基柱之繼承人即梁耿城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
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
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
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梁耿城(歿)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梁耿城、梁基柱(歿)對聲請人
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
款、保證、透支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20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梁基柱邀同梁耿城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9月15日
向聲請人借款33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
間為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另約定按期付
息,到期還清本金。詎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截至113年9月
2日尚欠本息共計3,338,244元。雖債務人梁耿城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死亡,由梁基榮、梁基護、梁基柱、王梁素
梅繼承;嗣梁基柱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梁偉純、梁宏宇、梁芊嬅,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債務人梁耿城及梁基柱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謄、查詢是否
拋棄繼承之法院備查函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苑裡鎮 鎮安段 1367 1342.85 1/1 2 苗栗縣 苑裡鎮 鎮安段 1368 1342.88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