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95號
MLDV,112,重訴,9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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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彭錦源
江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附表六編號6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9、10、12至1
4、20、22、23至27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10、12
至14、20、22、23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暨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本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
編號11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暨附表一編號16所示本
票於超過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16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彭錦源均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彭錦源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
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28、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對原
彭錦源均不存在。
四、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確認不存在部分
,均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嗣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7所
示本票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475號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
定)及於同年月110年7月20日就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本票
核發110年度票字第1623號本票裁定(下稱乙本票裁定,並與
甲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顯見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
一併提起之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除去,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委託被告及其負責運營之宸和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宸和公司)處理訴外人廣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之法律諮詢事宜,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
簽發系爭本票供為借款擔保,然附表一編號6、23、24至29
所示本票尚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6、22所示本
票之擔保之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而不成立,且原
告另經營之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
御蓮香有限公司(下稱御蓮香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潤款債務
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無關,該本票係因原告
委託被告處理廣福公司與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下稱
大貝山公司)之涉訟事件,被告稱從中衍生費用,原告乃就
該費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未實際交付款項,原告亦無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為其與向宸和公司代償並轉為借貸之約定,借
貸契約仍因未交付款項而未成立;原告就附表編號25至27、
29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未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被告墊付律師費
,上開本票非因確保代墊律師費所開立;就附表編號9、10
至16、19至20所示本票已因原告清償所擔保借貸債務而無票
據債務;又就系爭本票中到期日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5月間
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另就系
爭本票所擔保有訂立借貸契約部分,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
36至120%,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制,違約金無由復加,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能認被告對違約金有請求權
,縱有請求權,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
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共
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6利
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
原告彭錦源名義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至27
之本票債權及附表六編號9至27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
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彭錦源名義為
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8至29之本票債權及附表
六編號28至29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
在。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江秋香就宸和公司對御蓮香公司、金高公
司所存分潤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江秋香乃與被告
合意約定借貸款項如附表二編號6契約所示金額253,410元,
並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以消滅上開積欠之109年9月分潤
款債務(下稱系爭分潤款債務),而宸和公司就系爭分潤款
債務已結清受償,可徵上開借貸契約有效成立;附表編號25
5至27、29所示本票均為被告以代償律師費方式給付借款給
原告而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原告應舉證已清償之主張事實
,系爭本票均無罹於時效;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由兩造自主
決定,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系爭本票之相關借款多
為被告另為借款取得之資金,被告亦須之負相關利息,相關
違約金、利息之內容為被告考量相關風險及成本所約定,原
經商多年、為多家商號負責人,非急迫輕率無經驗支人,
未發生任何突發狀況致嗣後顯失公平,僅因原告不願還款而
得請求酌減違約金,顯失事理之平,原告係惡意不還款,其
行為致被告需承擔訴訟、強制執行之累,反而得邀酌減違約
金之利,致被告受有二次傷害,原告持他人客票為擔保向被
告借款,然該客票實為原告供為詐取被告信任之工具,被告
嗣向客票開票人求償仍受有相關費用及未能取回借款之損失
,自不應讓惡意之原告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
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9
頁至第95頁):
 ㈠兩造簽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附表二「被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原告之
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告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
至22號所示之本票分別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
 ㈡原告彭錦源另於附表一編號23至29號所示發票日簽發附表一
編號23至29號之本票(附表一編號1至29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
以112年司執字第8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彭錦源
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就上開執行事件扣除執行費、執
行必要費用後,受分配金額為3,442,549元,上開金額均先
抵充部分利息,未清償本金。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1、15至19、2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
額以被告實際交付金額計算(即附表二「被告給付金額」欄
所示金額),原告未清償其中編號1至5、7至8、15、17至18
、21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
 ㈦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325,000元;編號16所
示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485,000元、476,000元;編號19所示
本票原告以支票清償216,900元。
 ㈧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因原告交付被告之
支票已由被告兌現,上開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23、24、28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就上開本票為
直接前、後手,及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經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
60頁,本院卷二第7頁),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
3、24、28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既經被告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3、24、28所示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本票均
各擔保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之借貸債務所簽發,暨附表一
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
情(參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0頁,本
院卷二第7頁),則上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經確立為消
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民法第474條第2項所謂準消費借貸,即在避免
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是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6、22、25、26、27
、29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借款,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為附表二所示
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就借款之
交付或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御蓮香公司、金
高公司對宸和公司存有系爭分潤款債務,原告江秋香為連帶
保證人,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業經原告江秋香確認後,因原
江秋香無力償還,乃與被告約定借貸系爭分潤款債務金額
,由被告代原告江秋香償還藉以消滅原先原告江秋香積欠宸
和公司之系爭分潤款債務,並簽訂上開契約及本票約定而就
系爭分潤款債務成立債之更改,系爭分潤款債務經宸和公司
於另案陳報業經分款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
交付借款,且否認成立代墊系爭分潤款債務之準消費借貸合
意、被告有代替原告江秋香償還系爭分潤款債務予宸和公司
等情事,則雙方顯就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有
無合意以被告墊付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
所爭執。
 ⑵被告固以附表二所示編號6所示消費借貸契約、宸和公司與御
蓮香公司、金高公司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及109
年09月總表(下稱系爭總表)佐證上開抗辯。然查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交付方式:於簽訂本約完成相關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後,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江秋
香)指定帳戶內乙方指定帳戶:玉山銀行/竹南分行/戶名:
江秋香/帳號:0000-000-000000)或現金交付」等語,並經
原告江秋香就上開約定簽名在旁(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被告所抗辯借貸款項係由其直接向宸和公司支付清償系爭
分潤款債務乙節,顯與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復經
原告否認有合意變更借款給付方式,則被告上開存有變更借
款給付方式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之合意乙節,是否可採,已屬
可疑。又細繹系爭總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其上未記載
銷售(酒)、總銷售(水)指何公司之銷售金額,且系爭
總表所計算總銷售(酒)、總銷售(水)之總收入、餘額、
分帳金額等項,相比對被告所提出載有宸和公司在另案訴訟
對御蓮香公司(水廠)、金高公司酒廠之109/09分潤款計算
資料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二第第75頁至第77頁、90頁),各
項目金額及分潤款結算金額均大相逕庭。而原告江秋香在系
爭總表所簽名確認之金額、日期,雖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
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一致,然系爭總表既難認屬御蓮香公
司、金高公司於109年9月之真實銷售金額,其上所載數額復
未經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肯認,亦與宸和公司所載已收10
9年9月分潤款之計算明細不符,自難認系爭總表或上開本票
所載金額253,410元確與系爭分潤款債務相關,故系爭總表
或上開本票所載金額、日期一致之事尚無從佐證被告有支付
該借貸金額253,410元向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之事
實,佐以被告未提出其給付宸和公司清償系爭分潤款債務25
3,410元之相關資金證明,更徵被告抗辯其提出上開借貸款
項清償御蓮香公司、金高公司及原告江秋香對宸和公司之系
爭分潤款債務乙情,實屬無據。從而,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之借貸款項不能證明確有交付原告江秋香或與之成立代
償分潤款之合意,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
原告自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
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應屬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之原因事
實為附表二所示編號22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惟爭執借款有無
交付。查被告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其以交付現金方
式給付借款50,000元,惟經原告彭錦源否認,被告復未提出
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金證明,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
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
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2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
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⒊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本票部分:
 ⑴原告彭錦源與被告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5、26、27、29所示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惟就借款之交付或消費借
貸標的之約定部分,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彭錦源約定由被告以
上開借貸款項清償原告彭錦源委任訴外人王文宏、陳明彥
理刑事偵查案件之律師費用,並以上開借貸款項合意成立借
貸契約及簽立上開本票擔保,王文宏、陳明彥之上開律師委
任費用均已清償等語;上開情事經原告爭執被告未交付借款
,否認成立代墊律師委任費用之合意、且不確定是否係被告
為原告彭錦源墊付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原告彭錦源未委
王文宏、陳明彥等情事,則雙方顯就上開本票之消費借貸
有無交付借款、有無合意以被告為原告彭錦源墊付上開律師
費用之事實取代借款之交付有所爭執。
 ⑵陳明彥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100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11646號、111年度
偵字第1615、1616號偵查案件中確經原告彭錦源委任而擔任
原告彭錦源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業經
被告結清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陳明
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0頁、第
437頁至第449頁、第471頁)。原告彭錦源雖主張未委任陳
明彥擔任選任辯護人云云,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2
項規定,被告亦非得為原告選任辯護人之人,且原告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固有為原告彭錦源
代墊陳明彥就上開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然代墊律師委任費
用之原因甚多,該費用之代償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即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成
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5、27、29所示本票所
擔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
開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
係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
資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
能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
款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5、27
、29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
可採。
 ⑶被告固抗辯有為原告彭錦源墊付委任王文宏之律師費用,並
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查,王文宏為訴外人即該案
被告方鈺荃之選任辯護人,難認王文宏於該案之律師委任費
用與原告彭錦源有關。又王文宏曾協助宸和法律事務所處理
御蓮香公司委任對訴外人王瑞琳提起刑事告訴,而擔任告訴
代理人出庭,但不清楚委任費用是否為被告直接為原告彭錦
源墊付一節,有王文宏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69頁)。可徵王文宏之律師委任費用尚無從證明係被告為
原告彭錦源墊付,亦難以證明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係由被告清
償。復宸和公司依其與御蓮香公司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示
,應由宸和公司負責御蓮香公司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
上所生之訴訟事宜(見本院卷二第79頁),佐以被告對外以
宸和公司及宸和法律事務所名義活動,有名片1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王文宏之前揭律師委任費用可
能屬御蓮香公司上開協議書所示訴訟事宜,非必與原告彭錦
源相關,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彭錦源與被告間就上開律師委任
費用成立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票所擔
保之借貸關係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有關,則被告以代墊上開
律師委任費用為由,抗辯業已交付上開本票所擔保借貸關係
之借款,尚難採憑。被告復未提出其交付上開借款之相關資
金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該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即未能
有效成立,故原告彭錦源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
為由而對抗被告,則其此部分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彭錦源不存在,應屬可取。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學說稱之為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
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學說上所
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
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債之更改,乃
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
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擔保之借
貸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㈧),是原告以清償完畢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
編號9、10、12至14、20所示本票,對原告彭錦源之票據債
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部分,均經原告不爭執確有上開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並經兩造不爭執附表二所示借貸契約
之借款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三之計息本金欄所示,惟原告彭
錦源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
債務,主張業經其交付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訴外人寶麗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寶麗公司)、蕭寶誠吳月慧、尼根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尼根公司)簽發之支票(下合稱系爭系爭支
票)用以清償借款,並以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
受領系爭支票為由而抗辯業清償完畢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彭錦源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彭錦源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兌現清償附表一編號1
1、15、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經被告提示後,
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堪可信
為真實。又原告彭錦源主張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支票已
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704號對寶麗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就附表四編號3、4所示支票有與吳月慧
、尼根公司成立和解,有上開支付命令、歷審裁判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至第501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抗辯其就上開支票仍未受償。考量上開支付命令、
和解筆錄均僅為執行名義,自無從單憑上情遽認被告確已受
償。
 ⑶被告就系爭支票均列於「擔保支票」欄位內(參本院卷二第4
7頁),顯無以支票之交付即消滅舊債務之意,核與原告所
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即消滅舊債務乙情不符。又參諸社會常情
,債務人提供票據通常是為供擔保之用,如有債之更改或代
物清償之情事,理應具體約定或立據為證,並以嗣後票據之
交付,交換取回先前所交付之票據,以免重覆取償。而原告
彭錦源所交付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或使被告受償,原告彭
錦源亦未向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堪認原告彭錦源應係於無法
還款後,另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日後清償,並無債之更改
及代物清償情事。此外,原告彭錦源未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以
系爭支票之交付即消滅原負債務之合意,系爭支票既無事證
可徵已使被告獲償,即難認原告彭錦源就附表一編號11、15
、16、19所示本票擔保之借貸債務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㈤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利息債權:
 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查被告
對原告或原告彭錦源有附表一編號1至5、7、8、11、15至19
、2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關於上開借
貸債權所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利息起
算日各均經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
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16%之限制(如本院卷二第47頁之
契約年利率欄所示),經被告依前開規定僅主張110年7月19
日以前按週年利率20%、110年7月20日以後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債權(起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部分如附表三所載
),核無不合。
 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322、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以無附表二編號6、22、23至29所
示借貸債權對抗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借貸債權所
受領如附表三強制執行分配款(如附表四強制執行分配款欄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就起息日起至11
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抵充結果即如附表五扣除左列數
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是原告或原告彭錦源仍積欠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5至19、21計息本金欄所示本
金額,及附表五扣除左列數額後之利息餘額欄所示利息(起
息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自113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附表二編號1
至5、7、8、11、15至19、21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前開原
告或原告彭錦源所欠款項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
 ㈥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貸違約金債權:
 ⒈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見解為憑,主
張系爭契約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已達法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者
,其違約金之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而無請求權
云云。惟嗣後最高法院業以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揭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
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
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
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
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
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
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又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
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
計超過年息20%,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另原告得以附表一編號6、9、10、12至14、20、22、
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
已如前述,則上開契約自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附此敘明。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附表二
編號)均已明確於各契約第8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見本院卷一卷第305頁至第418頁),且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五「違約金計算方式」所示。又懲
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或原告彭錦源還款意願及
提高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
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5
、7、8、11、15至19、21所示遲延利息亦以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並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三「
強制執行分配款」、附表五「贅餘執行款分配清償數額」而
獲得部分彌補,佐以上開法定最高利率已高出現今一般有足
額擔保放款之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甚多,並考量系爭違約金
係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受懲罰之性質,原告既陷於被
強制執行之窘境,應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力,復衡酌原
告迄今之還款情況,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
認附表二編號1至5、7、8、16至18、21所示契約約定每日本
金1%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附表二編
號11、15、19所示契約約定本金50%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本
金10%計算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或原告彭
錦源就上開契約所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如附表五
酌減後違約金欄所示。
 ㈦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時效期間自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欄)起算3年(
陸續於112年8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屆至)。又被告於11
1年1月26日持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見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卷一內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狀
章),及於111年8月1日持乙本票裁定聲請擴張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4號擴張聲請狀卷內
民事擴張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件章),被告既持系爭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怠於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情事。經福
金門地方法院依不爭執事項㈣為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受償3
,442,549元後而執行終結,經該院通知匯款及發還註記後執
行名義,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時效自112年2月18日重行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㈧被告得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契約
向原告請求之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已
清償及抵充之部分後,上開債權金額各合計如附表五債權總
額欄所示,則被告對原告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11、
15至19、21所示本票於附表五債權總額欄所示金額內,仍有
本票債權存在。
 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為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得以附表一
編號6、9、10、12至14、20、22、23至29所示本票擔保借貸
債權不存在或消滅為由對抗被告,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
認此部分本票所示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5至19、21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
主張上開本票約定利率為年息20%,有上開本票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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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大貝山礦泉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蓮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