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4號
MLDV,112,重訴,44,20250110,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聰明

相 對 人 林瑞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政國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訴訟,係指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
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不同
(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
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
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
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
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
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略以:本案原告簡政國請求法院
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張聰明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等7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中同段7-182地
號應有部分係1/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政國所有,但我是
與聲請人張聰明、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共5人(
下合稱聲請人等)共同購買連同本案訴訟苗栗縣三義鄉聖王
段77筆土地在內之119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給聲請人等,嗣
聲請人等與簡政國及訴外人何宏量未通知相對人即虛偽通謀
簽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
,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且未得相對人同意而將其中41筆
土地過戶給簡政國。故請求簡政國、聲請人應返還苗栗縣三
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登記予相對人應
有部分5分之1,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卷二第23至27頁)向本院要
求參加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
正欲「聲請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或「提出主參加訴訟」,
如係聲請輔助一造參加訴訟,應再補正:「…㈠提出參加書狀
,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
欲輔助何當事人、參加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據
釋明及按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㈡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如係聲請主參加訴訟,則須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並補正:「… ㈠以訴狀載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狀中
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對
其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抑或「主張因
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㈢請按主參加被告
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㈣應於狀內
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限聲請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聲請。」(卷二第93至94頁)。嗣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係
欲聲請何種類型之訴訟參加,亦未按不同類型之訴訟參加提
出相對應之參加書狀並釋明參加之要件,僅於113年9月30日
以呈報狀、同年11月21日以參加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欲請求張聰明簡政國返還前述
土地所有權(卷二第129頁、第408頁、第427至429頁),縱
相對人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得認相對人係欲輔
助一造而參加訴訟,然相對人上開書狀之記載,顯係本於實
體上之權利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之訴訟參加係為輔助一造使其勝訴,進而維持
參加人私法上利益之目的迥不相侔,是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及
簡政國應返還前述土地所有權,惟主參加訴訟乃第三人自為
原告,以本案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自
應以書狀向本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要件始為完備,然觀諸
相對人歷次之陳報狀、申請參加訴訟狀、呈報狀、參加告訴
狀當事人欄均僅記載:「參加人 林瑞育」,而113年11月21
日之參加告訴狀訴之聲明則記載:「反還所有權」(卷二第
425至429頁),足見相對人未列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且就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表明,均使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係
對何人請求給付、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何,而與主參加訴訟
之要件及一般訴訟要件不合,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以裁
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卷二第93至94頁),
詎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是相對人聲請主參加訴訟亦不合法
,應予駁回。因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有前
述與法不合之處,故相對人就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
訴訟標的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
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