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858號
TPDM,106,簡,185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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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5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郭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處罰,並考量所竊財 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焊師之工作( 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 得之電纜銅線,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電纜鉗、工程刀、頭帶式照明燈、老虎鉗、尖嘴鉗、十字起、手套│
│、迷彩背包各壹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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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