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14年度,7號
MLDM,114,苗交簡,7,2025012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NELIO JONES SAMONTE(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NELIO JONES SAMONTE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ORNELIO JONES SAMONT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非但漠視
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
(未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