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永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永銘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章),破壞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之意識,其犯罪類型、
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3年1月7日至
同年2月12日間,相距甚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一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50
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
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受刑人蘇永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