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苗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11月4日止。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報到製作緩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並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
刑條件、應遵守之事項及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惟受刑人瞭
解後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
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衡酌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
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
96號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於113年1
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5日至起115年11月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告知應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受刑人表示保護管束需定期
報到,其工作性質有時需出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揭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
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因其工作性質不便配合定期報到
,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