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TALEE SOMPORN(中文名:松朋)
SAMKUN PAKPUM (中文名:帕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54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NONTALEE SOMPORN、SAMKUN PAKPUM(以下分別
稱松朋、帕普,若合稱則下稱被告2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7月2
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被告2人因前開犯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已由其等自行繳回而扣案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
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
收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7,000元 由被告松朋自動繳回 2 6,000元 由被告帕普自動繳回